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8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0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博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參點貳玖公克、零點柒貳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分裝袋陸包、玻璃球管肆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博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博典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409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3.29公克、0.72公克、0.
34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結果說明各3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分裝袋
6包、玻璃球管4支、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無證據證明沾有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黃博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自助洗車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及其所駕駛車輛內執行搜索,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29公克、0.72公克、0.34公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分裝袋6包、玻璃球管4支、塑膠鏟管2支、小米牌REDMI牌藍色手機1支(無SIM卡)及I-PHONE玫瑰金手機
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博典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尿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0時│││察大隊偵查第八大隊22分│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碼對照表(代號:L22-1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8-01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毛重分別為3.29公克、0.│││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72公克、0.34公克)、電子│││收據各1份│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分裝袋6包││││、玻璃球管4支、塑膠鏟管││││2支、小米牌REDMI牌藍色││││手機1支(無SIM卡)及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469號)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分裝袋
6包、玻璃球管4支、塑膠鏟管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2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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