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成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移送機關應更正為臺東縣後備司令部(聲請書誤繕為臺東縣後傋區司令部),並左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退伍之前,部隊長官曾告知退伍後搬離戶籍地要前往申報,伊拿到退伍令後也有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但伊八十九年退伍後,在戶籍地住了三個月就去山上工作,家人無法與伊聯繫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召集入營,其遷移住所應辦理戶籍異動手續,此為一般人所稔知之事實,卻故意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告知家人聯絡電話,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明瞭違反兵役法令之後果、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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