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申請放領包含臺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紅柚果樹,嗣至八十八年間,因丙○○申請放領之農地面積超出每人最大放領面積之二公頃,為配合放領有關作業規定,丙○○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繳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移交與臺東農場東河分場管理,而其原種植於前揭繳還土地上之所有作物,並經臺東農場發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作物補償金補償完畢。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至六時許,前往系爭土地,徒手竊取原由其所種植,惟已移交由臺東農場東河分場所管理之紅柚若干台斤,以尼龍布袋盛裝,置於紅柚樹下;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潘金德潘福星 二人,在系爭土地續行採擷紅柚,總計竊取一百三十五台斤之紅柚得手,嗣至同日上午十時七分許,潘金德及潘福星二人猶在現場搬運紅柚時,為臺東農場雇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切結繳還臺東農場東河分場,並已收受十五萬元作物補償金,且於繳還後仍於右揭時地先後親自、或僱用潘金德及潘福星採擷紅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紅柚係伊所種植,為伊所有並有權採取,當初與農場僅約定繳還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繳還土地上種植之紅柚果樹,伊仍有權採擷該等紅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潘金德及潘福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地籍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系爭土地因被告申請放領之農地面積超過每人最大放領面積之二公頃,故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切結繳還與臺東農場,且被告於繳還土地時,已收受十五萬元之作物補償金,補償所有原種植於繳還土地上作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臺東農場職員 葉文炳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東農產字第○九三○○○一六二八號函文、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及證明書、臺東農場東河分場場員丙○○超耕土地點交會勘紀錄、被告同意無條件繳還包含系爭一七二號農地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繳還系爭土地,且就原種植其上之紅柚果樹已獲得作物補償,則其就系爭紅柚已無採取權,自無疑義,是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擅採紅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實施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系爭土地切結繳還農場,且就其上果樹已獲補償,無權採收,竟仍予採擷,對農場財產法益已生損害,惟其年事已高,且其涉犯本案,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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