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其患有憂鬱症及酒精戒斷症候群,而於民國97年4月17日飲酒後,與丙○○發生口角,丙○○不願與其繼續爭執,遂逕自離開,致其情緒益加不穩,乃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現非供人使用之丙○○所有住宅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該屋內客廳之沙發,嗣延燒及該住宅客廳,其見狀心生悔意,採取防止之行為,迅向鄰人 許志雪 請求協助通報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故該處僅客廳燒燬及煙燻,及西側房間內部呈燻黑狀態,未至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許志雪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5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附卷足憑,是其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5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住宅犯罪行為之實施,但依其己意採取防止燒燬結果發生之行為,且因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故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是其素行可謂良好,又其確罹患憂鬱症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曾於97年3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並於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9日住院治療,有該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同年9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275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證,自此病徵觀之,其要屬較難穩定控制情緒之患者,另盱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放火後尚知中止犯行暨委請他人通知消防隊滅火、其行為所致燒燬前址住宅之程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被害人為其妻丙○○、業徵得被害人原諒暨對被告撤回告訴、犯後態度甚佳,及其尚須撫育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受重刑處罰,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丙○○復陳明原諒之意,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矯正其犯罪行為,期能防患於未然,且為增進其守法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等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打火機、衛生紙,並未扣案,惟依該處燃燒情形,前述衛生紙當已燒盡,又被告並已供明該打火機業於其離開上址求救時,即予以丟棄,是該打火機顯亦滅失,故均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