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 何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70元整。然協商條件過苛,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同年9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雖曾於97年5月29日、同年10月8日曾具狀補正,然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含膳食費、住宅費及子女教育費)等,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再者,縱然聲請人主張次子於○年0月0日出生增加生活負擔屬實,惟聲請人既有能力於96年7月24日為其配偶加保保險,年繳保費為25,878元,應可認聲請人並無因其次子出生一事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通知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玉山銀行等,依上開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庭陳述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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