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被上訴人甲○○
3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刊之蘋果日報所刊登「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要信眾把藥當飯吃日吞三十粒維他命」之報導不實,顯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其指稱被上訴人係利用宗教詐財之神棍,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衡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需之適當處分,斟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暨系爭報導之誇大內容、上訴人違反查證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蘋果日報刊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並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台幣十萬元本息,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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