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含袋重伍點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13包(含袋重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5公克)屬違禁物,而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毒偵字第534、716、980、18114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13包(含袋重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
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一款及二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