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應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二│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11,8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1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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