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維祥 即 孫沛伸 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證明書及清償證明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其中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不陳報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稱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毋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