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翔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239號、第5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翔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總毛重捌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翔鴻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間,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8年1月間,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9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06年9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雞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8.61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20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於106年9月21日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因警方為查緝販毒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6年9月21日19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7年1月22日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某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復經警於107年1月22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8.61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院安字第57號)、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10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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