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田於107年
6月11日11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罐及藥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4時31分許,對黃國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復論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10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所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然對行車安全已生重大危害,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從事洗碗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2000元、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論述被告自95年至105年間計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癮,復因貪圖一時行之便利而再犯本件,且本次經警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又審諸被告復又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誤載為104年12月間)因酒後騎車撞及他人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徵被告已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酒後騎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即被告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無法自拔。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一次被判禁戒3個月之禁戒費用18萬9千,其已無力償還,現又判6個月,無疑是雪上加霜,若是如此,希望法官判其徒刑,且監獄是最佳戒酒的場所。被告長年為憂鬱症所苦,常常失眠,精神狀態很不好,醫生開的藥效果有限,後來只有靠喝酒才能多睡一下,這次酒駕後,被告痛定思痛,吃藥配合運動,終於把酒給戒了。被告現在最擔心的是80歲的老母親,因她體弱多病,又請不起看護,若被告入監服刑,母親的日子要怎麼過。基於上述幾點,懇請法官酌量被告情形,法外開恩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且被告自95年起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6月、6月、7月、8月、10月之刑度,均無法矯治其同種犯行,復再為本次犯行,原審審酌及此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外,被告前有7次酒後駕車前科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業屬第8次犯行,且其於104年4月25日所為之第6次犯行,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已如前述,嗣僅經過3個月多時間,其即復又再於104年8月18日為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撞及他人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此次酒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6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2毫克),顯見被告已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酒癮非輕,且自制力不足,並有再犯之虞,亦已無法僅藉由刑罰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均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原審參酌卷內事證,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藉由入專業而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期有效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尚符刑法第89條之立法本旨,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核屬其裁量權適法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力償還禁戒費用,認監獄是最佳戒酒場所,希望判其徒刑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患有憂鬱症、常常失眠,只能靠喝酒助眠,且有體弱多病的80歲母親仰賴其照顧,又請不起看護,若被告入監服刑,母親的日子要怎麼過云云,惟此縱認屬實,然因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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