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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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元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慶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於106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1月25日屏檢錦敬106執緩713字第2939號函,其上記載略以:「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17日前至本署執行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整,否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上開函文暨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各1件,業於107年1月26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 王正德 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公庫上述款項;屏東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復於107年11月16日14時6分許及107年11月19日12時許分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號碼,發現為轉語音信箱,而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1份、通知函暨各該傳票及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及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均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