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文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原裁定漏引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補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被告應受強制戒
治,然理由內卻未載明分數,無從得知裁定之依據是否有所違誤,原裁定難認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吸毒者被查獲,可由檢察官
依職權決定將其送戒癮治療或進入監所執行保安處分。而戒癮治療與勒戒處分之待遇乃天壤之別,入監執行者將失去人身自由、工作、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並需繳交勒戒處所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戒治所15,000元之費用,然施毒者既為病人,送進監所執行戒治處分,與受刑人有何差別?不如令其自行前往衛生機構進行戒癮治療,再定時至派出所驗尿監控即可。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因施用毒品,與其餘4人一同為警查獲,數月後被告始獲悉其他4人全數皆獲准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遭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為施用毒品之病人,為何卻有如此之差別待遇?㈢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上午接受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之所謂心理醫師評估時,對話不到1分鐘,醫生即告知被告「你自己吸食何種毒品都不清楚,前科又多,會建議檢察官給你戒治」等語,並要被告出去叫下一位進來,別擔誤別人評估時間,被告對此非常驚訝且深感不公,何以對一位素昧平生之人即率予評斷出去會再犯,所憑為何?被告深知「心要先改變、人才會跟著變」這個道理,在家人支持下,被告有無比堅定之信心,絕對不會再依賴毒品及藥物,進行評估之心理醫師話語武斷,顯然不公平又膚淺,並不可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107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9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577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卷第
21、32至34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以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宜予尊重。
2.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
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為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88分(靜態因子共計79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上揭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又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人員及程序,均有相關法令規範,被告徒以前述揣測之詞,質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人員之專業性,洵非可採。
3.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毒者如僅科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而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換言之,是否給予施毒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經審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既已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要無逾越權限,逕行改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餘地。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則就有關檢察官擇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後之相關程序,前者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規定,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者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倘被告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法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無改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惟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或有其他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有可能受司法追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辯稱:戒癮治療與勒戒處分之待遇乃天壤之別云云,尚屬無據,本案亦不可能再改為適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至於其他被告是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各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因子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