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張嘉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富源張兩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張嘉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嘉惠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張嘉惠間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
,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2.被告張嘉惠於98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業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本件原告與上
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上海
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
括承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
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債
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㈡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前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未依約繳
納信用卡帳款,截至94年4月28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48,102元(含本金247,702元、其他費用400元)未
清償。原告於106年7月間調閱原為被告張富源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
三,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方發現被告張富源即
張兩進竟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嘉惠
,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惠,致原告對被告張富源即張兩
進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㈣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影本;經濟日報A14版影本;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滙豐銀行分期還款專案申
請書影本;帳務明細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
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95年間曾進行債務整合協商,並簽
立分期還款協議書,故本件債權金額實無爭執餘地。
㈡原告有跟被告債務協商,故時效中斷。另被告應提出買
賣之證明。
㈢民法第244條不是以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或未獲法院認
可而不得主張。
㈣被告間系爭土地移轉為贈與原因,如被告主張為買賣,
應提出買賣契約書、資金流向等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
四、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陳述略以:
㈠本件我有聲請債務協商,也有繳納二期費用,當時是跟
台新銀行協商。
㈡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有意與原告解決債務,然被告張富
源即張兩進收到的起訴狀繕本,沒有附件二申請書及帳
單明細影本,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無從確認債權債務詳
細內容。況這些年來都沒有收到原告追討債務的電話或
通知,本件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因
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張嘉惠借貸,金額約80萬元,故被告
張富源即張兩進與被告張嘉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代
價償還,若有其他不足再以其他方式償還,又為了省下
買賣稅金,遂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
賣契約,被告張嘉惠實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
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
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
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
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
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考);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
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前與原告締結信用卡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張富源即張兩
進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截至94年4月28日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248,102元(含本金247,702元、其他費用400
元)未清償。原告於106年7月間調閱原為被告張富源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方發現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竟於
98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嘉惠,並於同年12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嘉惠,致原告對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求償困難,顯已
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我有聲請債務協商
,也有繳納二期費用,當時是跟台新銀行協商。以贈與方
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因多年來陸續
向被告張嘉惠借貸,金額約80萬元,故被告張富源即張兩
進與被告張嘉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代價償還,若有其
他不足再以其他方式償還,又為了省下買賣稅金,遂以贈
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賣契約,被告張嘉惠
實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證明是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按不動產之登記有其一定之公示公信性,不容任何
人任意否認其登記之效力,如認登記為不真實,亦應舉出
確證以推翻原登記事項,次查:本件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此為二造所不爭執,除非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否則不容任何人否定其為贈與之公示
性,被告主張二人間之贈與登記實際上是買賣原因,是為
省下買賣稅金等情,但為原告否認,被告等即應對事實上
為買賣負舉證之責,換言之,被告二人間對買賣構成要件
之對價金額、價金交付等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僅稱陸
續借貸約80萬元,又不能舉證證明何時在何處交付借貸款
金額,且若僅以8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其所應負之稅額亦不
高,不須改以贈與方式為之,被告等所辯顯非可信,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張嘉惠應將
系爭不動產98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張富源即張兩進雖主張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請求權消滅,但為原告否認,並稱該被告於95年為債務
協商時已自承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並於協商後繳
款二期,而認該被告對與原告間之債務有自認,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二
、承認。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而承認債務並無其他特別規
定之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本件被告既於95年間為債務協商
時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並經協商後支付二期之協商款,則
原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應該次承認而中斷,應於被告繳款
二期後不再繳納時重行計算時效,而本件請求權時效為十
五年,依該計算迄原告本次請求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
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不可採,併
此說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