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縣144與彰水路口,因行經
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240元(零件40,960
元、工資7,450元、烤漆15,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
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
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64,240元,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0
月出廠,迄至105年2月2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個月又
12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如附表所示之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812元,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7,450元、烤漆費用15,83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5,092元(計算式:31,812+7,
450+15,830=55,09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於55,0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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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960×0.536×(5/12)=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960-9,148=3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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