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水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施水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補充審酌:被告林施水治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竟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罹患憂鬱症之健康情形(見偵卷第19頁),及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11,16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三)補充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雙方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