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霖被告 曾瑞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瑞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仇昱 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曾瑞珠、代表人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瑞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曾瑞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以第2項之罰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曾瑞珠基於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外籍勞工MUJI
ATIBTKOMARUDINKOMERI為 徐永安 、 江季燕 、 彭勝郎 工作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曾瑞珠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瑞珠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