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混評輔佐人張韻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混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混評與 林谷鍾 之父 林國賢 (業於民國106年0月00日逝世)前有債務糾紛。張混評因不滿林谷鍾未代替其父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林谷鍾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冥紙撒於上址大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谷鍾,使林谷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谷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混評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谷鍾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林國賢簽定之借據、林國賢簽發之本票、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支付命令。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定情形之一,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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