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玉智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監視器畫面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然不思理性溝通,反而,以聲請所指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64號被告王玉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智於民國110年5月3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與 吳翊丞 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翊丞,致吳翊丞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吳翊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翊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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