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陳淑芬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及梅樹(下稱前開地上物)係伊透過法定拍賣取得,並非伊所建設及種植,取得前開地上物時狀況即是如此,相對人執意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確定費用額事件中,主張108年度司執字第4036號(下稱系爭執行卷)執行程序支出廢棄物清除費用(含鐵材回收費)63,000元、占用物拆除費用85,575元、物品搬運費9,500元、梅樹及檳榔剷除費用6,450元,合計164,525元,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憑證黏存單(內含明細發票)4紙為憑。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認異議意旨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1.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點(一)有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2.經查,異議人自承未自行拆除前開地上物,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代為僱工拆除並為清運(參系爭執行卷第96頁至第101頁),並向異議人請求代為履行之費用,究其費用細項,包含廢棄物清除費用、占用物拆除、物品搬運、梅樹及檳榔剷除等費用,均與執行拆除前開地上物密切相關,核屬執行必要費用,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應為164,525元,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