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東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不足,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其後未再查得任何不法情事,尚具悔意,又被害人 林晉湉 已表示願意由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發電機1台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蔡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58公里400公尺南下車道旁邊坡處,徒手竊取林晉湉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發電機1台,得手後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上逃逸離去。嗣林晉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東元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發電機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