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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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號
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堂
游忠儒徐立威王文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205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27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忠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徐立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手套貳雙,沒收之。
王文珍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臺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法皇商務飯店」、「破壞 陳烱 隆住處大門」應補充更正為「踰越陳烱住處圍牆,並毀壞鋁門門鎖」
(二)證據部分:
1、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王文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偵查卷附贓物照片12張、認領照片37張(第16510號偵查卷㈠第27至32頁、第87頁參照);現場勘查照片簿(第16510號偵查卷㈡第93至131頁參照)。
二、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徐立威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犯加重竊盜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案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王文珍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部分,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文珍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與 鍾陸益 、「陳董」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徐立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徐立威與「 阿祥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立威就㈠㈡所示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追加起訴被告徐立威竊盜部分,係由警方於97年12月27日搜索查獲部分贓物,經通知被害人於98年1月19日認領取回,嗣於98年2月3日向被告徐立威詢問來源後,經被告徐立威自白竊盜犯行,顯非係犯罪未遭發覺前自首犯行,此部分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而結夥行竊,且於事前多次勘查現場地形,更見其計畫性之犯罪模式,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本件失竊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以上,業經告訴人 陳烱隆 指證在卷,依被告蔡耀堂供稱事成後預計抽取一成利潤計算(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因本件犯罪之預期利益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另被告王文珍明知贓物而受寄藏放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追回贓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慮及被告犯罪手法、主從分工模式、失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立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王文珍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王文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手套2雙,係被告徐立威所有供犯追加起訴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頭套、手套等物,因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徐立威、游忠儒之供述,上開工具已於作案後丟棄(本院卷第40頁參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另以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有犯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本次行竊財物之價值雖鉅,然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各該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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