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王俊景
王俐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進裕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6條、第7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查原告王俊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王俐鈞為00年0月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父母為王進裕、 張鳳娥 2人,其等並無訴訟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等父母王進裕、張鳳娥2人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由其等父母王進裕、張鳳娥2人代為訴訟。惟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由其等法定代理人王進裕、張鳳娥代理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而該通知已於101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1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惟其等法定代理人仍僅列父親王進裕1人,未列另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張鳳娥,是其等顯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其等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