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6
6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原名 陳英卿 )前因位於臺北市○○區○○路154之1號1樓房地之使用糾紛而生嫌隙,嗣由丁○○及其配偶甲○○與丙○○及其配偶 周廷衛 (原名乙○○)於相關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而約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簽署相關文件以履行和解條件,迨於同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154之1號1樓前騎樓,丁○○因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台語)」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丙○○,復另萌恐嚇之犯意,點燃鞭炮擲向在場之丙○○及周廷衛,並向在場之丙○○及周廷衛恫嚇稱:「你會有報應」、「你們三代都有報應」等語,致丙○○及周廷衛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詞並點燃鞭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係針對其配偶甲○○所為,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且該等言詞並無貶損他人之意;又其於上址點燃鞭炮係為去除穢氣,並未向告訴人丙○○及其配偶周廷衛丟擲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在場之周廷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資佐證;又上開現場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錄音內容為連續錄音,且與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並錄有燃放鞭炮聲響,此有本院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言詞及燃放鞭炮確其本人所為,足見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詞並燃放鞭炮之行為。又被告丁○○雖稱上開言詞係針對其配偶甲○○所為云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於聽聞鞭炮聲後因上前阻止始遭被告丁○○以上開言詞責罵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音光碟所顯示被告丁○○係於點燃鞭炮前即為上開言詞之情形並不相符,而依卷附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為上開言詞前並未與證人甲○○有何言語之衝突,觀諸證人即在場之 任秀妍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前去現場進行和解事宜前,被告丁○○及證人甲○○並無爭吵之情事,足見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對其配偶甲○○所為;另證人甲○○及任秀妍律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僅於該處152巷口點燃鞭炮並未擲向告訴人丙○○及其配偶周廷衛等語,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日於臺北市○○區○○路154之1號1樓前騎樓處地面確有呈放射狀類於燃放鞭炮所致之黑點,而依證人任秀妍律師所為之證述內容,參照上開現場照片之相關位置,足認前開黑點所在處所確為當日告訴人丙○○及其配偶周廷衛與證人甲○○及任秀妍律師進行和解事宜之地點,觀諸證人任秀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丁○○是否除了鞭炮外,沒有丟其他物品?)我不知道鞭炮是否丁○○丟的,因我看到時,鞭炮已經在地上,當時丁○○離我一個半店面的距離…」等語,足見被告丁○○當日確曾將點燃之鞭炮擲向告訴人丙○○及其配偶周廷衛所在處所無訛,是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周廷衛所為之上開指訴顯非虛言,應堪採信。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謾罵「三小(台語)」等語,而上開二字字義分別為「什麼」及「男人精液(東西)」,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徵,是該等言詞自有貶低他人之意味,被告丁○○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丙○○,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另被告丁○○以點燃之鞭炮擲向在場之丙○○及周廷衛,其所為本足以加害於在場人之身體,復於該等行為後對在場之丙○○及周廷衛為「你會有報應」、「你們三代都有報應」等語,是其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154之1號1樓前騎樓,為公眾往來之場所,足見被告丁○○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持似玻璃碎體之不明物體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周廷衛之身體潑灑乙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其無法確定當日所潑灑物品是否為碎玻璃,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處所之地面雖留有碎玻璃,然證人丙○○、周廷衛、甲○○及任秀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於當日燃放鞭炮後即出手敲毀位於臺北市○○區○○路154之1號1樓房屋之玻璃等語,自難逕認該碎玻璃即為被告丁○○於潑灑後所留下之物品,附此敘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周廷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因房地使用糾紛發生爭執,率爾出言辱罵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周廷衛,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