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司革會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改會、檢改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存卷足佐,則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