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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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沛容張素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沛容即張素萍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容即張素萍因照顧幼女 林羽喬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故,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乙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48,64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750元、支出未成年子女 黃以熏 (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林羽喬(債務人與現任配偶所生之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000元後,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8,799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8,7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銀行105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7,000元至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第42頁)為證,尚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48,64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乙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屬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7,000元至8,000元,需扶養尚未成年之子女黃以熏、林羽喬,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750元,因尚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為低,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至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750元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8,799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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