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孟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年2月
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 賴炫璋 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 廖巧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及被害人賴炫璋、廖巧伶均受有傷害與財物損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另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8年度偵字第12494號被告李孟芸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自108年3月12日20時許起至翌(13)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海派酒店」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詎其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3月13日13時許,自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當日13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賴炫璋騎乘搭載廖巧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炫璋及廖巧伶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李孟芸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李孟芸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炫璋及廖巧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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