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劉玉琴 相對人 黃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執有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或以不相當對價當取得系爭本票,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就本金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