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 余銘智 被告 莊大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至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金並於每月15日給付,嗣租期屆滿後,被告與伊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但未另立字據。因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以押租金28,000元抵充後,被告迄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伊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56,000元及表示逾期未給付該租金,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惟被告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欠伊租金126,000元,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
㈡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2份及其遭郵局退回之該存證信函(以信封封住)2份、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基地之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卷第13-30頁、第35頁、第43頁、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28,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欠伊租金126,000元,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9日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將被告之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住在系爭房屋止,而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通知等情,亦有存證信函2份及其遭郵局退回之該存證信函(以信封封住)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見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06年11月4日登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應於106年11月24日終止。被告迄今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然。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4,000元,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4日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顯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亦積欠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租金計130,2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又原告既已陳明其業已以押租金28,000元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在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卷第12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8,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98,0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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