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蔡秉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8/3/31-108/4/30│109/12/3│││││││├────────┼──────────┼──────────┼──────────┤││││││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03號│第2086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85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5日│110年02月2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85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判決│110年02月17日│110年05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