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40號聲請人 黃葉秋明 相對人 劉玉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附表所示2紙本票尚請求自民國
107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19日止及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惟系爭2紙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各自到期日即108年6月20日及108年11月17日分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5月19日│1,000,000元│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WG0000000││├──┼───────────┼─────────┼───────────┼───────────┼────────┼──┤│002│106年10月17日│500,000元│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17日│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