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98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貝殼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仿冒LV商標之貝殼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12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審閱該偵查案卷無誤,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貝殼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