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五號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姓名年籍均詳卷)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理由,經裁定命補正,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其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犯罪名,請為無罪判決」等語,其上訴理由,僅空言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係未敘述具體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三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係防止先前「空白上訴」之流弊,改採對於被告訴訟(上訴)權較大之限制。惟我國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之限制,極有可能被告因囿於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或因智能不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被剝奪其上訴權;此一失權效果之發生,與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原因,如遲誤上訴期間,而失卻其上訴權者迥異,不能等同視之。事實審法院在兼顧被告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下,應就上訴書狀所載究明其真義與原判決之意旨為綜合、整體性之觀察,俾能在節制濫行上訴與刑事被告有權受實質訴訟救濟之保障間,求得衡平。尤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及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經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此種應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未委任律師而自行具狀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者,更應避免使被告不致因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或因智能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剝奪其上訴權,以保障被告有受實質訴訟救濟之權益,並符合此類強制或指定辯護案件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不足,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具體,係相對於第一審判決而言,不能僅就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單純審查其是否具體,亦即形式上仍應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該上訴書狀所敘述理由所指之情形,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應於判決書內加以記載,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親生女兒A女及B女(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童,竟基於違反其等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連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掌伸入A女上衣領口內撫摸A女之乳房約五次;復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亦在住處,連續違反B女之意願,以手指隔著B女之衣褲撫摸B女之陰部約四次,以此方式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童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是上訴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罪,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又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斯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甫於同月四日修正公布,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判決,於同年八月六日未委任律師而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另行補呈,嗣原審受命法官於同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訊問上訴人上訴要旨,上訴人答稱:「我沒有犯罪,沒有原審(指第一審)所說犯罪事實」,受命法官乃諭知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續行準備程序,並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於同日裁定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報到單上有以鉛筆註記「庭期取消」),上訴人乃具狀載:「為補敘上訴理由:被告本人並無檢察官起訴所犯罪名,懇請法官為無罪判決」(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依上,上訴人所犯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刑事訴訟法甫採對於被告訴訟(上訴)權較大之限制,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自行上訴,其於受命法官訊問及所補呈之上訴理由,均同稱:「我沒有犯罪,沒有原審所說犯罪事實」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可能因囿於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而無法完全陳述其具體之上訴理由?其實質訴訟權益是否已受保障?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既已諭知:「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續行準備程序,並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嗣未依原定庭期行準備程序,未通知公設辯護人使有為上訴人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之機會,後未通知上訴人庭期取消及取消指定公設辯護人,即逕以上訴人為對象裁定其補正上訴理由,再以其上訴理由不符合具體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是否符合於強制辯護案件為保護被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之本旨?又上訴人之實質訴訟權益是否已受保障?俱非無審酌餘地。又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於判決內為形式上之審查及說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有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稱「我沒有犯罪,沒有原審所說犯罪事實」之情形,原判決亦未加以指駁,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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