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及贓物相片4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羊奶1瓶業經飲畢,業經被告供承,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該物之價值僅35元,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周吉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5時38分許,行經 洪志瑋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與同路段59號中間鐵網掛有嘉南羊奶(麥芽調味羊乳)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志瑋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羊奶1瓶,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飲用完畢。嗣因洪志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吉文因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志瑋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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