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火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
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0
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則循告訴人黃瑞敏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其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自首予以減刑情事,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雙方係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意,被告非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度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豈無過失云云,然本案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因素均在被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交通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