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歐民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華 被上訴人 王室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77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伊已分別簽發101年3月6日、同年5月16日票期,號碼48051號、48053號,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其餘5,
000元另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故伊已清償票據債務完畢等語。為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其未清償票款債務之事實,有所爭執。惟此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號│││(新臺幣)│││├─┼─────┼──────┼─────┼──────┼─────┤│1│AXA0000000│101年7月30日│35,000元│101年11月7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