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呂振宗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含複寫)「呂振宗」之署押,係表示違規駕駛人為呂振宗,以及呂振宗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後,復將舉發通知單持交執勤警員,顯係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有使呂振宗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呂振宗,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又酒醉駕駛,本已不該,卻於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查後,為規避無營業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處罰,冒用其胞兄名義接受交通違規調查,進而簽領舉發通知單,使其胞兄因而遭處罰鍰及其後遭吊銷駕駛執照,損及呂振宗之權益,並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殊不可取,惟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券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前揭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有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含經複寫至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呂振宗」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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