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映典因重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中檢秀偵巨緝字第001090號、中簡秀執繩緝字第0011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陳映典於同年7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平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逮捕,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中午12時許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並進入該署候訊室等候檢察官開庭。詎陳映典進入該署候訊室後,竟於同日14時許於候訊室內大聲交談,業已影響該拘留所之秩序,經該署法警 莊琇惠 勸戒不從後,莊琇惠乃將陳映典單獨拘禁在拘留所之另間負壓隔離候訊室內。惟陳映典因此心生不滿,於進入負壓隔離候訊室約5分鐘後,即向該署法警佯稱口渴欲喝水,待該署法警將陳映典帶出負壓隔離室外喝水時,陳映典復站立於負壓隔離候訊室外大聲咆哮,而明顯有擾亂拘留所秩序之行為,俟該署法警莊琇惠及 詹彥峰 見狀,乃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規定」欲對陳映典施加戒具,惟陳映典雖知悉莊琇惠係該署依法執行職務中之法警,且能預見其使用強暴手段抗拒法警上手銬戒具之行為,可能致使法警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導致法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妨礙公務之直接故意,於法警莊琇惠將手銬戴上其手腕未及扣緊之際,猛力揮動手臂抗拒施用戒具,導致手銬撞擊 莊琇蕙 之右手,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莊琇惠施以強暴,並致莊琇蕙受有右手第2指指甲流血,受有右手第2指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0.7公分X0.1公分)。
二、案經莊琇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 黃駿家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莊琇惠於102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
6頁),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地檢署102年7月2日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8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許倬憲 於當日14時30分許於被害人莊琇惠請求驗傷時,就驗傷結果於職務上製作紀錄莊琇惠傷勢之證明文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法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例行性執行職務過程中,依據實際檢查結果而製作之驗傷證明書,且紀錄人與被告亦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經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沒有說明任何理由就要把其帶到隔離室,後來其於告訴人上手銬時也只是揮開而已,其只是要瞭解為何要上戒具並帶到隔離室,並不是故意要打法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中檢秀偵巨緝字第001090號、中簡秀執繩緝字第0011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陳映典於同年7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平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逮捕,並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許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卷第10頁)供承明確,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員黃駿家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琇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2年7月
2當日為警察移送地檢署,剛進拘留室時就與同間拘留室人犯大聲交談,當時有請他小聲一點,被告雖然答應,但還是沒有把聲音降低,所以才會把被告單獨隔離到負壓隔離室,後來被告過了約5分鐘就在隔離室內敲門,並表示要喝水,當時也讓被告出來站在隔離室外面拿水杯喝水,但被告一邊喝水一邊大聲問為何他要單獨隔離,當時雖然已經告訴被告就是因為他講話太大聲,所以才必須單獨關在隔離室,但被告又表示憑什麼,當時也已經告訴被告這是法警的權限,但被告後來在伊要上手銬時,但還沒扣上時,就揮動他的手,導致手銬撞倒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於102年7月2日製作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
6頁);再參以告訴人於當日14時30分許遭被告手銬撞傷流血後,隨即委由該署主任法醫師許倬憲驗傷,檢查結果為「右手指第2指甲床撕裂傷,傷口大小0.7×0.1公分」,有手指受傷流血照片4張及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揮動手臂以抗拒上手銬戒具之舉動,確已造成證人莊琇惠受有前揭傷害。
㈢按「四、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施用戒具:㈠有第2點第
1款、第5款至第8款所定情形者。但在押被告在戒護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有事實足認其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外,戒護人員得不施用戒具。㈡第2點第2款至第4款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二、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專指下列人犯:㈠經確定裁判判處罪刑之受刑人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㈢經通緝、拘提或逮捕之人犯。㈣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㈤向監獄、看守所、軍法機關、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㈥檢察官諭知提解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實施履勘之被告。㈦解送中之人犯。㈧檢察官諭知戒護就醫之在押被告或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點、第4點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係經通緝而逮捕之人犯,且一再於候訊室內大聲交談、咆哮,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明顯有擾亂拘留所秩序之行為,是證人莊琇惠依前揭要點第2點、第4點對被告施用戒具,俱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只是要瞭解為何要上戒具並帶到隔
離室,並不是故意要傷害法警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後,即持續有大聲交談等擾亂秩序之行為,且經該署法警屢加制止仍置之不理,更於進入負壓隔離室後,佯以外出飲水,再度藉機大聲咆哮,始由證人莊琇惠與另名法警詹彥峰合力將被告上銬等節,業如前述,核其過程實確符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等情事,當事人得另循合法途徑以資救濟,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該職務行為之公信力;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當時是想要瞭解為何要將其關到另一間,但那個法警表示那是他的權力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證人莊琇惠對於被告之質疑並非全然置之不理,然被告仍憑己意一再質疑證人莊琇惠執行職務之合法性,進而於證人莊琇惠依前揭規定施用戒具時,因心生不滿而以強暴行抗拒,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甚明。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30歲正值壯年之成年男子,且有多次因案入監服刑之紀錄,當然知悉手銬為堅硬之金屬製品,且主觀上可預見在法警上銬之際悴然猛力揮動手臂,極有可能導致手銬在「近距離」、「強力碰撞」法警之肢體時,將導致法警受傷,惟被告仍決意在證人莊琇惠上銬之際猛然揮動手臂,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述傷害犯行云云,惟被告係為抵抗證人莊琇惠上銬施用戒具之職務行為,而猛力揮動手臂,致證人莊琇惠受有前揭傷害,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大可以程度更強之直接強暴手段傷害證人莊琇惠,且就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莊琇惠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經通緝、逮捕到案後,除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不聽制止,更於法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國家公務員受傷,惡行非輕,而被告犯後雖表示願意認罪,且尋求與受傷之告訴人和解,然於獲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後,反厲聲表示「告訴人不跟我和解,我也要告她,我當天也心生畏懼,因為法警當天說幹,你死了,我要告你」等語,足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僅係為搏得告訴人撤銷告訴之權宜手法,並無真實悔悟之意,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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