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在嘉義市○區○○路合家歡KTV包廂廁所內」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何淑玲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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