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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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黃川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川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川田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餐廳,向 李俊傑 商借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陳法桂 所有,已售與李俊傑,惟未辦理過戶),然未約定借用期限。嗣於翌日,被告黃川田仍未返還上開汽車,李俊傑即多次向被告黃川田催討,惟被告黃川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不僅拒接電話,亦未返還上開車輛,且繼續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川田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川田涉有上開普通侵占罪嫌,乃以:㈠被告黃川田於偵訊時坦認向告訴人李俊傑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㈡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經其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與其聯繫,亦未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㈢證人 黃盈展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未曾請其通知李俊傑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事實;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尋獲時,並未發現該車鑰匙之事實;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李俊傑領回上開自小客車,未包含該車鑰匙之事實,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黃川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俊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車子的意思,大概是借車的第3天,伊跟別人約在環中路見面,伊把車子停在環中路,坐別人的車離開,伊有打電話給李俊傑7、8通電話,但李俊傑的電話沒開,伊就打電話給黃盈展叫他跟李俊傑說車停在那裡,讓李俊傑去牽車,可能黃盈展忘了跟李俊傑說。伊當時因為做生意失敗,欠很多錢,大家都在找伊,所以才不接電話,沒有自己還車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川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黃川田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餐廳向李俊傑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用時未約明還車時間,因被告未依之前向李俊傑借車之模式,於借用後翌日返還上開自小客車,且未接聽撥打李俊傑之電話,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8段某加油站附近,經李俊傑報案後,為警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北通加油站旁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81頁】,並有100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認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見警卷第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張(見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偵字第6780號卷)第10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份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現場勘察照片24張(見偵字第6780號卷第14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6780號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6780號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偵字第678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供參照。而查:
1.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延不交還,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告訴人李俊傑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或易其持有上開自小客車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2.證人黃盈展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認識李俊傑、被告,與他們是朋友,被告沒有打電話請伊轉告李俊傑車子的事,伊確實沒有接過這通電話等語(見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9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道100年12月16日被告向李俊傑借車之事,因為當時車子都放在三民路1段46號那邊,伊跟被告還有李俊傑都住在一起,後來就突然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回來我們住的地方,是李俊傑跟伊說車子被牽走的事。應該是車子剛不見時,李俊傑問伊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沒有,我們找了被告1、2個月,當時伊有被告的電話,但都聯絡不到被告。伊那陣子常常在喝酒,伊都喝到不知人事,黃川田是否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轉告李俊傑車子的事,伊沒有印象。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伊轉告李俊傑車子的事,伊後來回想,伊真的沒有印象,是因為李俊傑跟伊講說黃川田有打電話給伊,伊想說是不是伊酒醉,即使黃川田有打電話給伊,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證人黃盈展所述,固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然亦不得以此反推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是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俊傑間就上開自小客車顯係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因其2人未約定何時交還上開車輛,應以貸與人即告訴人李俊傑向借用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輛時,被告應負返還之債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返還上開車輛於告訴人李俊傑,自應對告訴人李俊傑負民法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惟民事上有返還該車輛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刑法上並不當然即構成普通侵占之罪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而定。本案被告縱未依之前向告訴人李俊傑借車之模式,於借用後翌日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然若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尚難以刑法上之普通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李俊傑借用車輛未返還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顯係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事後不主動積極返還上開車輛之結果,而主觀反推被告之普通侵占犯行,自不可採。
(三)至本案尋獲上揭自小客車時,警員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該車鑰匙,告訴人領回該車後是使用備份鑰匙等情,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卷足稽,固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有將鑰匙放在該自小客車左前輪框內一情不符,惟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被告所辯,雖與警員現場勘察該自小客車時之客觀情狀不符,仍不得即以此方式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普通侵占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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