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光仁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處,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失控衝撞路面石板,致機車滑落水溝,吳光仁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吳光仁全身酒味呼喚未醒,將之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0.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光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許吉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漠視及此,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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