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鎮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鎮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