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董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董惠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董惠娟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6時7分許,至 陳柳秀鑾 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柳秀鑾栽種於該處花盆上之青蔥2株,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至陳柳秀鑾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柳秀鑾栽種於該處花盆上之青蔥2株,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柳秀鑾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陳柳秀鑾指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柳秀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被告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上開二次犯行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另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院認其年歲已大,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