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章魚哥餐廳」偕同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轉彎時自摔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該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騎車轉彎時自摔,致受有頭部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勢,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