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陳大倫 相對人施水棶
施勝富 施証彬 施証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已於100年12月8日確定。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6,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