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李麗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
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該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迄未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犯行依法追訴,於法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供稱為人力派遣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李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李麗芳之租屋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李麗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本署108年度保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業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部分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業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部分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應遵守之誡命,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