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義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及注意車前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道路邊緣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右轉,適有亦貿然駛出道路邊緣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告訴人 陳良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張佩蓉 亦行駛在其右後方,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輪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張珮蓉 人車倒地,張珮蓉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及多處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就張珮蓉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