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寶於民國109年7月
1日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秦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待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擦傷、扭挫傷、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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