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愛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愛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未待任何歇息,隨即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顯然對於公共安全之法益侵害甚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被告邱愛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愛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鎮○○路某不詳地址朋友住處,飲用2大碗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旁道路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6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愛美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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