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告 陳興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複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被告 蔡月
陳靜嫻 陳殿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
林侑靜 律師 蕭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樑臣 與訴外人 陳蔡銀杏 (已歿)育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傳禮陳羣芳 。被繼承人另於民國87年9月22日與被告 蔡月招 再婚,嗣收養蔡月招子女即被告陳靜嫻及陳殿邦。被繼承人於89年2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訴外人陳傳禮及陳羣芳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9年度繼字第
178號、第220號准予備查,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生前患有多發性中風併發癡呆症及精神症等疾病,曾一口氣將藥物全部服下,並於87年間即有認知功能退化、精神狀態改變行為,定期服用治療老年癡呆症及重度抑鬱症藥物,88年12月3日長庚醫院會診紀錄顯示被繼承人有「失智、瞻忘、躁動之症狀,並出現重複性及不適當之行為」,89年1月17日經 馬偕 醫院診斷有精神與運動能力退步之情形,顯見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實較一般人顯有不足,欠缺辨識能力,致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於87年至88年間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處分其財產,故其所為借貸、贈與及免除債務等處分財產意思表示,均係於欠缺辨識能力下所為,其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又因被繼承人生前已欠缺辨識能力,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87年10月重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88年2、
3月重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可知被繼承人係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為處分,被繼承人並無可能於重病期間密集提領大筆現金使用,其生前於重病期間遭被告3人提領之現金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加以分配。因此,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自被繼承人受有如附表一㈦至所示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被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3人返還如附表一㈦至所示不當得利,而被告3人迄今未予返還,則如附表一㈦至所示債權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遺產予以分配。
三、被告蔡月招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450,000元部分,依其存摺所載均為現金支出,無從證明其提領後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且被告陳殿邦所提慈恩園收據中,僅載明「管理費收入」、數量單位「2」,並不能證明係購買被繼承人塔位所支出費用。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除附表一㈠所示土地已按應繼分比例辦妥登記無須分割外,其餘如附表一㈡至所示遺產,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亦無禁止或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附表一㈡至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備位聲明: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於80年間與被告蔡月招交往,並收養被告陳靜嫻、陳殿邦,由被告長期負責陪伴、照顧被繼承人,原告雖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卻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亦未參與治喪事宜。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附表一㈠所示者同意不於本件分割外,所遺如附表一㈡至㈥所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處分如附表一㈦至所示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遺產,僅為課徵遺產稅而視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為遺產而請求分配。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7日至長庚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精神狀態仍然清楚,且有辨識能力,並於87年11月9日、88年3月5日親自前往法院接受訊問,確認有收養陳靜嫻及陳殿邦之真意,足見被繼承人並無精神錯亂或無辨識能力之情事,縱患有多發性中風併發癡呆症及精神症,仍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欠缺辨識能力。又稅捐稽徵單位為核定遺產稅額所作決定,與遺產範圍認定及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因此,被繼承人生前仍具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而對被繼承人有返還義務,附表一㈦至所示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為分割。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未曾出面辦理喪葬事宜,由被告蔡月招分別於89年2月29日、89年3月22日支出喪葬費用125,00
0元、450,000元,被告陳殿邦於89年3月7日支出被繼承人於慈恩園設置之靈灰位及神牌位管理費用330,000元,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905,00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89年2月27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其子即原告、陳傳禮、陳羣芳,與其配偶即蔡月招、養子陳殿邦、養女陳靜嫻。嗣陳傳禮及陳羣芳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178號、第220號),經准予備查在案。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三、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下:如附表一㈠至㈥所載。
四、被繼承人於本院87年度養聲字第591號收養認可事件,於87年11月9日及88年3月5日親自到庭。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件卷一第13
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是否陷於無意識狀況,對如附表一㈦至所示被告有如附表一㈦至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而遺有如附表一㈦至所示財產。
二、下列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示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905,000元。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㈦至所示財產云云,無非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稅局復查決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14號函及附件(下稱長庚醫院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2月19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下稱馬偕醫院函)等件為證(參本件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54頁至第232頁、本件卷二10頁至第36頁)。然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稅捐單位核發供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使用,不作遺產產權證明乙情,為該證明書所載明,自難憑此記載逕認被繼承人遺產為何。又附表一及部分,已經國稅局復查決定不列入原核定遺產額;附表一㈦至㈩、及部分,國稅局係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財產,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併入遺產稅額核課等情,為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載明,可見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係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算遺產稅額用以稽徵遺產稅,惟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之財產,自難憑稅法上計算方式,逕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再者,據病歷所載,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7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短暫性缺血發作及缺血性腦中風合併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被繼承人最後1次回診神經內科係88年12月3日,依當時精神科會診紀錄顯示,其有失智、瞻忘、躁動之狀,並出現重複性及不適當之行為,惟其當時仍可自行照顧自己,至於其現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致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因被繼承人已高齡88歲且未回診近15年,故難依上開病情遽為論斷等情,有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參以據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於89年1月17日至神經科就醫,發生精神及運動功能有退步,未安排進一步智能測驗,無法判定自行處理事物能力,於89年2月12日因肺炎、敗血性休克經緊急插管後入住加護病房,初始之昏迷指數為E3M5VE(對剌激有張眼及肢體反射),惟病人處於敗血病等急重症狀況,無法評估是否有辨識其意思表示等,後因病情加劇於15日起逐步進入昏睡、木僵及昏迷,於89年2月27日死亡等情,有馬偕醫院函附卷可稽(參本件卷二第10頁)。可見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7日至88年12月3日間,在長庚醫院就診期間,雖有上開精神症狀,仍可自行照顧自己,難認已陷入無意識狀況,而被繼承人至馬偕醫院時間為89年1月17日,為附表一㈦至所示時點之後,其此時精神狀況,即與本件無關。再者,被繼承人曾於87年11月9日至本院 陳明 請求收養陳靜嫻及陳殿邦為養子女,因其只有1個人,太太已過世,於87年9月22日與蔡月招結婚;於88年3月5日至本院 陳明伊 與蔡月招結婚,要收養陳靜嫻及陳殿邦,伊有3個小孩,都出國不在臺北,了解收養法律關係等語,為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養聲字第591號卷查明屬實,對照證人陳羣芳證稱87年至88年間被繼承人意識狀況,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講話顛三倒四那時還不多,算少;被繼承人與蔡月招結婚後有打電話叫我跟原告去找他,有事情要說,看到被繼承人在罵蔡月招,給我1個信封,說有裝九萬元,後出來才知道是九十萬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可見被繼承人於87年至88年間,僅係有時不太清楚,惟仍可呼引陳羣芳前來探視,並贈與陳羣芳鉅款,另至本院兩次具體陳明其聲請收養陳靜嫻及陳殿邦之意,陳述其當時身分及居住狀況,也明瞭收養法律關係,難認被繼承人於附表一㈦至所示時間有陷於無意識狀況之情事。對照原告自承不是很清楚於87年至88年間探視被繼承人次數,當時因疾病沒辦法返臺參加被繼承人喪禮,也沒有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14頁反面),可見原告欠於了解被繼承人生前病況,足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陷於無意識狀況所為財產處分,而對如附表一㈦至所示被告有如附表一㈦至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函詢臺灣神經學學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明被繼承人是否罹患失智病、或因服用特定藥物而得治癒、未繼續接受治療時可否自行控制病情云云(參本件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惟上開機關均回覆未能受理本件鑑定事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神經學學會104年6月8日(104)勛會字第006號函在卷可憑(參本件卷二第143頁及第190頁),是此部分調查不能,予以駁回。
原告另行聲請函詢長庚醫院,以證明被繼承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致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云云(參本件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然此部分已查明如上,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二、被告辯稱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05,000元部分,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兩紙、慈恩園統一發票及聲明書、明細表為證(參本件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本件卷二第90頁、第5頁),並聲明證人 蔡滄洲 為證。惟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未檢附支出憑證,而存摺內頁影本僅記載有兩筆現金支出,且證人蔡滄洲證述伊對於喪葬費用不清楚,也未經辦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13頁正反面),均不足證明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何。又被繼承人之靈灰位、神牌位及其管理費用分別為25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合計330,
000元等情,有慈恩園統一發票及聲明書附卷可佐(參本件卷一第130頁、本件卷二第9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件卷一第133頁、本件卷二第93頁反面),衡諸上開費用為安喪被繼承人所必要,對照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往生後,應該是有辦喪禮,不清楚喪禮花多少錢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1
5頁),可見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辦理喪葬儀式,衡情當然費用支出,則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30,000元尚屬合理。
三、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經上開叁三及伍一認定後,為附表一㈠至㈥。又附表一㈠部分,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參本件卷一第115頁正反面),是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為附表一㈡至㈥所載,合計價值為199,
794元。惟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則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30,000元,如上開伍二所載,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分割(199,794-330,00
0=-130,206),原告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產經支付喪葬費用後,既無剩餘可供分割,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即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一┌────────────────────────┬───────────┐│遺產項目│原告主張分割方法│├────────────────────────┼───────────┤│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已分割,毋庸再行訴請分││圍:全部)。│割。│├────────────────────────┼───────────┤│㈡、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原物分割,由被告3人各││5)存款新臺幣(下同)10,476元。│取得1/3│├────────────────────────┼───────────┤│㈢、中華郵政臺北郵局21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原物分割,由被告3人各││7494)存款1,022元。│取得1/3│├────────────────────────┼───────────┤│㈣、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原物分割,由被告3人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019元。│取得1/3│├────────────────────────┼───────────┤│㈤、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瑞興商業銀行)帳│原物分割,由被告3人各││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337元。│取得1/3│├────────────────────────┼───────────┤│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3,900股,價值173,940元。│原物分割,由被告3人各│││取得1/3│├────────────────────────┼───────────┤│㈦、被繼承人於87年10月9日贈與被告蔡月招現金5,00│由原告取得1,451,795元││0,000元,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餘由被告3人各取得1/3│├────────────────────────┼───────────┤│㈧、被繼承人於88年6月1日贈與被告蔡月招現金1,71│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6,000元,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1/4│├────────────────────────┼───────────┤│㈨、被繼承人於88年7月15日贈與被告蔡月招現金5,28│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000元,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1/4│├────────────────────────┼───────────┤│㈩、被繼承人於88年7月15日贈與被告蔡月招現金10,5│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68,000元,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1/4│├────────────────────────┼───────────┤│、被繼承人於88年7月29日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華興│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段2小段512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月招所受領,而│陳靜嫻各取得1/2││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8年7月29日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辛亥│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路6段86巷4號2樓建物,由被告蔡月招所受領,│陳靜嫻各取得1/2││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8年8月16日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南港│由被告蔡月招取得全部所││路2段178巷30號5樓房屋,由被告蔡月招所受領│有權││,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22│由被告蔡月招取得全部所││、24、26、28、30、32號地下二層,由被告蔡月招│有權││受領,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2日出資購置位於臺北市學府│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段4小段7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殿邦受領,而對被│陳殿邦各取得1/2││告陳殿邦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7年11月2日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辛亥│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路2段41號6樓建物,由被告陳殿邦受領,而對被│陳殿邦各取得1/2││告陳殿邦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8年6月2日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大安│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區○○段○○段○○○○號土地,由被告蔡月招受領│││,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8年6月2日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仁愛│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路4段388號11樓建物,由被告蔡月招受領,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8年8月16日出資購買臺北市○○段4│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小段342地號土地,由被告蔡月招受領,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被繼承人於88年5月13日轉帳予被告陳殿邦1,000,│由被告陳殿邦取得全部所││000元,而對被告陳殿邦之不當得利債權。│有權│├────────────────────────┼───────────┤│、被繼承人於88年6月1日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由被告蔡月招取得全部所││債權2,600,000元。│有權│├────────────────────────┼───────────┤│、被繼承人於87年10月間提領11,120,000元予被告蔡│及部分,由被告蔡月││月招、陳靜嫻、陳殿邦,而對被告蔡月招、陳靜嫻│招取得5,215,635元、被││、陳殿邦之不當得利債權。│告陳靜嫻取得7,595,738│││元、被告陳殿邦取得6,32│││8,627元│├────────────────────────┼───────────┤│、被繼承人於88年1月18日轉帳予被告蔡月招7,000,│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000元,而對被告蔡月招之不當得利債權。│1/4│├────────────────────────┼───────────┤│、被繼承人於88年2月至3月間提領8,020,000元交│及部分,由被告蔡月││予被告蔡月招、陳靜嫻、陳殿邦,而對被告蔡月招│招取得5,215,635元、被││、陳靜嫻、陳殿邦之不當得利債權。│告陳靜嫻取得7,595,738│││元、被告陳殿邦取得6,│││328,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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